[5] 申言之,较之非常时刻,平常时刻即使是静态的,也只是相对的静态,宪法发展存续其间。
(4)信息如披露可能会危害他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政府信息除了部分信息必须依法登记或公告外,大部分信息都是应申请人的申请而公开。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能由法律予以剥夺。根据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目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向他人提供政府信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还不能提请行政复议。这类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该人利益。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时,应专门规定这类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政府以其他方式公开的信息涉及到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公安行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土地资源管理、统计及档案管理、知识产权登记与管理、经济行政管理等各个方面。
4、公开会对环境保护造成威胁的信息。(4)贸易秘密和商业或金融信息。当遇到不同的意图出现冲突时,譬如第一修正案与第十四条发生冲突时,也需要价值判断。
[3]米瑟指出:宪法的语言是具体的,必须得到遵守。当然,一旦选择了道德价值,其影响会更大、更广泛些。[13]所以,遵循先例原则是前提,而造法不过是对判例的修饰性增添。譬如1954年布朗案实际上就是运用新的价值判断推翻了1896年普莱西案的平等但隔离的判决原则。
因此,原初意图理论也不能避免司法价值判断,正如马歇尔1819年在McCulloch v. Maryland案所指出的:宪法意图持续不同的时代,并应对人类各种不同的危机。第二个功能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功能就是造法。
三是遵循判例的法官能够避免他们自己的价值判断,因而能够保持中立,使判决更加客观。为此,就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所以,即便诉诸意图,也不能避免法官的价值判断的进入。关键是,这种价值是否符合人类的整体价值和社会进步的价值观。
譬如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公共学校祈祷案中说道:权利法案的起草者、立宪者所确立的原则迄今有效以控制着我们。当一些个别的意图与宪法一般意图相冲突时,他会选择宪法的一般意图等等。相似的案件作相似地处理,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这是遵循先例的核心,但问题是哪些案件是相似的,哪些是不同的案件,是需要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的。沃伦法院在1954年布朗案中就说过:我们无法把时钟拨回到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通过的时候,甚至拨回到1896年普莱西案判决作出的时候
相似的案件作相似地处理,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这是遵循先例的核心,但问题是哪些案件是相似的,哪些是不同的案件,是需要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的。所以,文字的含义不是排除而是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
不过遵循先例原则不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对那些不信任法官的人而言,遵循司法判例似乎缺乏正当性,因为过去的判例也是那些非经选举出来的法官写的意见和制作的判决,他们的权威与今天的法官一样受到人们的质疑。[10]从宪法文本语言来看,如果立宪者或者批准者欲以未来的法官遵照他们所确立的标准的话,他们应当会将这类标准作出明确与具体的表达,但是遗憾的是他们并未这样做。
首先,意图是一种心理状态,而宪法的起草和批准是由众多的人而非一人完成的,从而就难以判断那些人的思想、意图或心理是宪法的意图。然而,第一,原意主义者甚至也不得不承认,如果由法律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解释权,那么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最好的选择当然是希望将判决某种理由或因素之上,而问题是在一些案件中单独运用各种因素中的某个因素,似乎都会产生不可接受的结果。当立法者的意图是清楚的时候,还是要尊重他们的意图。譬如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公共学校祈祷案中说道:权利法案的起草者、立宪者所确立的原则迄今有效以控制着我们。[7]然而,将宪法解释诉诸于文字的含义这一貌似简单的问题,其实隐含着错综复杂的问题,这就是:如果仅仅凭借宪法文字的普通含义或者公开含义进行解释,将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荒谬的解释。
三是遵循判例的法官能够避免他们自己的价值判断,因而能够保持中立,使判决更加客观。[12]然而,普通法法院法官造法的一个绝对前提就是遵循先例,斯卡里亚认为:没有这样的原则,普通法法院将不能造任何‘法律。
没有含义或意义的文字是无用的。毕竟宪法解释首先是对宪法文字的解读,没有对宪法文字的理解与解释,何谓宪法解释?正如没有阅读报纸的文字就不能解释报纸一样,没有阅读宪法文本的语言文字就不能解释宪法。
因此,只要是对文字语言的解释,无论文学、历史、哲学解释,还是法律解释或宪法解释,解释者必然会将解释建立在价值判断之上。一些批准者由于赞成一些条款投了赞成票,但他们可能对其他一些条款不满意。
布莱克追随神圣原文的原初含义,而拒绝承认这些原文可能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改变。三、司法判例除了诉求原始含义与意图外,法官解释宪法时还常常遵循司法判例(precedents set by past judges),即遵循先例原则。所以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探求文字的含义是否就能够避免法官的价值判断?避免价值判断不是将解释建立在文字含义基础上之唯一理由,而是原意主义者强调文字含义的主要目的之一。既然法官的解释总会带有其价值判断,那么就应当探究这种价值应当是什么价值?是道德价值还是制度价值,或者是经济利益价值。
意图理论家主张当法官解释宪法时,立法意图就是避免他们价值判断的唯一的途径。而弱意义上的意图主义者在解释宪法时除非于原初意图相一致,如果出现与原初意图相冲突时,就将他们的判决建立在其他因素之上。
尽管以前所作出的判例可能在当时看来具有其正当性,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与人们道德价值观的变迁,过去被视为正当的,今天就可能不被接受。然而,遵循判例同样会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是判例的区别技术。
之所以重视宪法文字的含义,主要原因是因为宪法是成文法典,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就将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建立于宪法是成文之事实之上,即我们拥有一部成文宪法,其文字的含义约束着法官。当然,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能说明诉求意图就是无意义的。
譬如宪法序言所确立的宪法目的:建立一个国家美好的和众国,确立公平、确保国内安全、提供普遍的福利、确保我们及其后代的自由和幸福。[4]大法官胡果·布莱克指出:我宁愿把我的信仰建立在成文宪法自身文字之上,而不愿将这种信仰建立在具有流变性和即时性的个人判断的公平之上。因此,不同的批准者对于相同的一些宪法条款也会存在不同的意图。二、立宪者意图原意主义者经常诉诸于制宪者的原始意图(the intentions of the authors of the constitution)试图避免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
而每一个理由自身都是复杂的,甚至与其他理由相互交叉或者重叠或者冲突,因此很难将所有的因素拢合起来成为一个全面的、内在和谐的解释理论。但是,这三种观点尽管存在着差异,但是皆承认文字的含义是解释宪法时所首先考虑的。
三是当探求文字含义、意图和判例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解释结论时,会运用道德判断。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着观点之争,但每一种方法论的背后基本上皆围绕着基本相同的元素进行解释,这就是:宪法文字的含义、立宪者意图、司法判例和价值判断。
遵循原始意图也能够使宪法保持稳定,因为过去的意图不能被当下的法官所改变。如果允许法官按照这些一般的意图解释宪法的话,那么就不可避免地使法官拥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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